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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 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9号公布 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 称国家赔偿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 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 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 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 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 排资金。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 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1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 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 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 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 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 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 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 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 3个 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 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 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 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 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 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 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 2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 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 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 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 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 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 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 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 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一次 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 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 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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