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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信业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1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统称企业 )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 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 、 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 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2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 (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 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 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 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 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 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3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 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 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 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 力,最近3年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 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 分支机构、 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 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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