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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6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 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 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 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7月27日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 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 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及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 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和 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先进适 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 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鼓励以研究开 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编制农业机械化 科研开发项目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扶持农业 机械工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促进生产企业、院校和科研单位、推广机构相结合,加快先进适 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业机械化示范 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 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 机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机构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 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 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适应当地 —23—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并应当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 适用性。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 告。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农业机械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 性、可靠性检测,出具试验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购买国家和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可以安排专项资金,对适合本地 生产使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 本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确定补贴对象 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 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 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对 列入前款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维修质量、产品 质量调查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明确投诉监督机构,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负责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 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 需要,组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 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信 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 —33—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执 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 售后服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或者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 民兴办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鼓励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 率。 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 法成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其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对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 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存放条件,组织有关单位和燃油供应部门保障重要农时季节农业机 械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发放燃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 质量标准,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 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信息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 结合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技知识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 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等多种形式,开展 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 持社会力量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 利。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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