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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 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 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 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 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 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1 ─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 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 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 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 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 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 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 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 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 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 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 2 ─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 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 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 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组建 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 者组成的继续 教育专家指导 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 项目实施、 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 咨询及评估工 作。 第九条 依托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 团体设立的培训机 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 基地,完善继续教育 实施网络。 鼓励和支持 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 动。 第十条 电视、广播、网络、 报刊等相关 媒体及图书馆、科 技馆等社会公共 文化机构 积极参与制作、 传播继续教育内容 的,政府 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 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 3 ─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 计划并组织实施 ;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继续教育的时 间和依法享有 的其他权 益,提供 必要的经 费和其他条件 ;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 情况,上 报有关的 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 选择专业技术人员 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 容。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 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 累计时间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 职务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 周 期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 使用,也 可以分散使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 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本单位继续教 育计划,可以通过下 列形式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继续 教育: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 班或者研修班; (二) 到教学、科研、 生产单位进修 ;─ 4 ─(三) 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 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 考察、培训 ; (五)单位组织的学 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 (六)接受 现代远程教育 ; (七)其他 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继续教育 培训机构 出具的证明,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 的继续 教育登记证书上记载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继续教育的学 习情况、 考试成绩或者考核 结果,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 考核、晋升 专业技术资 格(职务)的条件 之一。 继续教育 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 存,可以作为人 才流动、岗位 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等的学 习成就认可证明。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 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 继续教育的, 应当经所在单位同 意;学习期间的工资 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 员同等对 待,但专业技术人员 与本单位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 遵守继续教育的 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所在单位的 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 度; (二)有 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 师和管理人员 ; (三)有 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 场所、设施、设 备;─ 5 ─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 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 如实 向社会公 示其培训 范围、收费项目和标 准、培训教 师、培训地 点及设施等 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 虚假的内容, 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 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 计划,保 证 继续教育的教学质 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情 况的证明。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 行考核评估, 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在 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 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重点保 证本地区 紧缺人才、高层 次人才和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所需 费用。 各级财政安排的继续教育经 费实行专 款专用,接受 财政、 审计部门监督。其 使用管理 办法由省 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继续教育经 费在─ 6 ─职工教育经 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 产品实施继续教 育所需 费用,可以在管理 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 费用主要由本单位 承担。专业技术人员 与本单位另有 约定的除 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及 个人对继续教育提供资 助和捐赠。提供的资 助和捐赠,应当用 于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 金融、信贷手段,支持继续教 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 到侵害 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 出申诉,接受 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 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 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 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 计划,不提供必 要的经 费和条件, 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 间和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 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或者有关业─ 7 ─ 务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第二 款规定,继续教育培 训机构发布 虚假培训广告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 发布广告、在相应 范围内消除影响,依法 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第三 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不实 施继续教育教学 计划,教学质 量不合格,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 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情况证明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违 法收费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 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 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并可以 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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