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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第二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1第三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五节 城镇照明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 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 属地管理。 2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 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 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 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负 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 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 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3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 服务、市场监管 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 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 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 等部门应当组织 编制户外广告设 施、景观照明设施、 停车场设施以及农 贸市场、 餐厨垃圾处理 场、建筑垃圾 消纳场、公共 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 罚以及与行政处 罚相关的行政 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另有规定外, 由城市管理部 门实施。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推进城市管理 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 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活动的 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 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 服 4务平台,建立健 全信息互通、协调 联动的工作机制, 逐步实现 城市运行 “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 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 报 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法律、法规的 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 意识, 提高公民的公共道 德水平。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管理的 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 良好的 义务,有 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 劝 阻、举报。 鼓励创建各 类城市管理 志愿者队伍,提高 企业、社会组织 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意识和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不得妨碍、 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检查, 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 待遇、劳动保障 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 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 单位和 5个人所有、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 其一 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 使 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 使用人、管 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 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 如下: (一)主次 干道、街 巷、桥梁、天桥、公共 厕所等城市公 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或者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负责 ; (二)机场、 车站、码头、公路、 铁路、轨道交通、 隧道 地下通道、 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 报刊亭、公交 站亭、户外广告、 箱式变电间、通 信 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 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 电 力、通 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 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 团体、部 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 域 由本单位负责; (五) 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 单位负责; (六)公 园、绿地、广场、体育场 馆、旅游 景区、文化 娱 乐等公共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6(七)商场、 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 集贸市场、展 览展销等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 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 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十) 临街商户 周围由建筑物 产权人和经 营者负责。 第十五条 责任区 或者责任人 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确定。责任区 跨行政区 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 确定后,应当 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容貌整洁, 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 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 内 地面、建筑物外立 面整洁、完好 ;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无暴露垃圾、 粪便、污水及引 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 器,保持整洁、完好 ; (四)按照规定 扫雪除冰、清排积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区 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7行为的,责任人应当 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 时报告 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并 反馈处理结 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 期组织检 查。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 单位做好城镇容 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和国有 企业应当 带头 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详细规划和相关 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 包含城市色彩、建筑 风格、街道 界面、景观 照明、公共环境 艺术品、户外广告 等要素。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应当 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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