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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 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 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 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 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的房 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 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2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 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 管理等负有房屋安全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 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房屋安全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 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 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 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 全责任人。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 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 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3 ─ (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 时消除安全隐 患; (三)按照规定委 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 (五)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 不得从事影响房屋 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 不一致,因房屋使 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 依法承担相应 的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 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 履行房 屋安全义务。 第十条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在保修期限内的,建 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设计 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 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 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 安全责任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 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4 ─位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开展白蚁防治;房屋使用过程中出 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 时进行灭治。 委托白蚁防治、灭治单位进行防治、灭治的,白蚁防治、灭 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 行。 鼓励对宅基地自建房屋开展白蚁防治。 第十二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 法共同承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 约定承 担房屋检查、维护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 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 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应 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设施;─ 5 ─ (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 (三)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不得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 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 确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 托原 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 托施工方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宅基地自建房屋装修改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执 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 服务人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 (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 交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 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 现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 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提 交设计方案。 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巡查住宅装修改造 现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及 时进行劝阻,并向房屋所 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报告。─ 6 ─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情形,或者有本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的,施工方不得施 工。 第二十条 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 标准以下,按照本条例住宅装修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 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执 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 独立法人资 格、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 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 理规定,并向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由市、县级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 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 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由房 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二)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 常情况或者受损的;─ 7 ─ (三)(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 成受损的; (四)(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广告牌,新增水箱、铁 塔等设施、设备造成受损的; (五)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 成受损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五 项鉴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组织有关 部门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 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 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 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 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民宿、农家乐 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进行房屋安全 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 标准和规范进 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约─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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