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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 》 第一次修正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修订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 关于 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 发展老 龄事业 , 弘扬中华民族敬老 、 养老 、 助老的美 德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 的公民 。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 利 , 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 , 有参与 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 禁止歧视 、 侮辱 、 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 长期战略任务 。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 , 健全保障老年人 权益的各项制度 , 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 、 健 康 、 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 实现老有所 养 、 老有所医 、 老有所为 、 老有所学 、 老有所 乐 。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 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 、 社区为依 托 、 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 财政预算 , 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 并鼓励社 会各方面投入 , 使老龄事业与经济 、 社会协调发 展 。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 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 , 负 — 76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责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 权益保障工作 。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 同责任 。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 作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 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 ,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 益 , 为老年人服务 。 提倡 、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 , 增 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 、 养老 、 助老宣传 教育活动 , 树立尊重 、 关心 、 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 青少年组织 、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 儿童进行敬老 、 养老 、 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 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报刊 、 网络等应当反映 老年人的生活 , 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 传 , 为老年人服务 。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 , 建立老年 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 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 养老 、 助老成绩显著的组 织 、 家庭或者个人 , 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 献的老年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 , 履行法律 规定的义务 。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 ,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 、 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 供养 、 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 照顾老 年人的特殊需要 。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 赡养义务的人 。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 务 。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 得到治疗和护理 ;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 应当提 供医疗费用 。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 赡养人应当承担 照料责任 ; 不能亲自照料的 , 可以按照老年人的 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 房 , 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 屋 。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 , 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侵占 , 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 赁关系 。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 , 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 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 , 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 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 , 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 需求 , 不得忽视 、 冷落老年人 。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 , 应当经常看 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 探亲休假的权利 。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 他理由 , 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 , 老年人有要求赡养 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 — 86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 动 。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 , 赡养人之间可以 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 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 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 护 。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 、 再 婚及婚后的生活 。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 化而消除 。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 , 依法享 有占有 、 使用 、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干涉 , 不得以窃取 、 骗取 、 强行索取 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 、 配偶 、 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遗产的权利 , 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 子女或 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 、 抢夺 、 转移 、 隐匿或者损 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 , 应当依法为老年配 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 务 。 由兄 、 姐扶养的弟 、 妹成年后 , 有负担能力 的 , 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 、 姐有扶养的义务 。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 、 扶养人不履行赡养 、 扶养义务的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老年人组织 或者赡养人 、 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 人 , 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 、 愿 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 、 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 监护人 。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 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 , 其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 定监护人 。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 策 ,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 住 , 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 , 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 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 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 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 需个人缴费部分 , 由政府给予补贴 。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 , 应当对老年人 给予照顾 。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 作 , 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 、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 予护理补贴 。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 基本生活 、 医疗 、 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 、 无生活来源 、 无赡养人 和扶养人 , 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 或者扶养能力的 ,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 对流浪乞讨 、 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 人 ,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 助 。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 — 96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 旧房屋改造时 , 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 人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 度 ,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 要 , 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 人高龄津贴制度 。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 度 。 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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